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虎簡字第74號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原告與被告 廖建興 等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廖建興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且名下無任何財產可供執行,為逃避日後遭原告強制執行,未辦理拋棄繼承,竟將被繼承人 廖茂松 或 廖吳女 所遺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0分之4,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03年12月1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逕自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廖XX,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法行使撤銷權,並請求回復原狀,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提起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03年9月9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03年12月1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被告廖XX應將前項不動產經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以103年螺資地字第61300號收件,於103年12月1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所有權登記為被告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除應具備訴訟成立要件外,並須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法院如認為當事人不適格,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所謂當事人適格,是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資格(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054、278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廖建興之債權人,因被告廖建興繼承被繼承人廖茂松或廖吳女所遺系爭土地,卻不為繼承登記,該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而提起本件訴訟。然原告所稱登記日期103年12月10日之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103年螺資地字第61300號分割繼承登記卷宗,經本院函查結果,係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廖○吉所遺系爭土地等遺產之分割繼承登記申請文件,並非原告所稱訴外人廖茂松或廖吳女為被繼承人之分割繼承登記卷宗,且訴外人廖○吉之法定繼承人中並無被告廖建興等情,有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110年3月30日雲西地一字第1100001505號函所檢附之103年螺地資字第61300號登記申請案影本在卷可憑,堪認為真實。
㈢綜上,本件原告所主張應塗銷之分割繼承登記,被繼承人並非訴外人廖茂松或廖吳女,被告廖建興亦非該件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是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03年9月9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03年12月1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被告廖XX應將前項不動產經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以103年螺資地字第61300號收件,於103年12月1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所有權登記為被告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均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曾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