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73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即
被告王元翰
選任辯護人 李明諭 律師
林巧芬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73號),經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甲○○自民國114年7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同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非法持有子彈罪、未經許可於夜間在公共場所犯攜帶刀械罪等罪嫌,嫌疑重大,又被告於民國107年3月即遭查獲持有手槍,經法院判決確定後,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犯行,且依被告所述本案槍彈係其在網路上購得,所述購買經過甚為容易,無法阻止被告再次取得槍枝等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枝犯行之可能,有羈押之原因,經參酌被告本案在公共場所開槍,對社會秩序、公共安全所造成之危害甚大,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有羈押之必要,自114年4月23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三、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限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7月14日訊問被告及聽取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並審酌卷內相關事證後,認被告涉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非法持有子彈、未經許可於夜間在公共場所犯攜帶刀械等罪嫌重大,且前述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經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對社會治安之影響及比例原則、目前訴訟進度等情,尚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替代羈押手段而停止羈押,自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4年7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至被告及辯護人以:被告坦承構成要件事實,先前服刑從未逃避過,本案也係在便利商店等警察到場,家中尚有未成年子女、罹癌母親,被告不可能逃亡,另被告透過律師、母親欲與被害人商談和解事宜,不可能再犯類似犯行,希望以具保、科技監控等方式代替羈押等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查,被告涉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非法持有子彈、未經許可於夜間在公共場所犯攜帶刀械等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無從以具保或其他方式加以取代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而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是上開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5條第3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柯以樂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