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6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6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650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丁○○甲○○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7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丙○○、丁○○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四色牌壹副(壹佰壹拾貳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倒數第2行「四色牌1副及賭資2,200元」更正為「四色牌1副(112張)及現金2,200元」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乙○○、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4人均無前科、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賭博行為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對社會善良風俗所肇危害,兼衡被告4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四色牌1副(112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至扣案之現金新臺幣2,200元,係分別由被告甲○○、乙○○、丁○○各自從口袋中取出交付予警方查扣,而非在賭檯之財物,且非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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