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806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8068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謝婷宇
       何新台
被   告  洪忠宇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北簡字第8068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11日下午5時
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劉英芬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
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伍佰玖拾貳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8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3年9月5日向訴外人美商花旗銀行(
下稱花旗銀行)申請DINERS信用卡使用(帳號:0000000000
0000),及於82年4月1日向花旗銀行申請VISA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又於84年6月1日向花旗銀行申
請MASTER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迄今尚
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花旗銀行前於98年8月1日將
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故花旗銀行對
被告之債權由原告承受,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電腦帳務資料、請求金額計算表、消費明細、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劉英芬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2,58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書記官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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