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司民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返還提存物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民聲字第10號聲請人田中電子工業株式会社法定代理人 田中浩一朗 代理人 呂紹凡 律師
高志明 律師相對人韓商銘凱電子股份有限公司(MKElectronCo.,法定代理人 金東水 (KimDongSoo)相對人 玄基鎮 (HyunGiJin)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0年度存字第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參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0年度民專訴字第56號民事裁定,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曾提存新臺幣300,000元,並以鈞院100年度存字第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就上開爭議達成和解,並由聲請人撤回訴訟,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提存物領回同意書、外國公司報備事項變更表、護照等件(以上均為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存字第3號、100年度民專訴字第56號及101年度民專上字第5號事件卷宗。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7月2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曹英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