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竹交簡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竹交簡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竹交簡字第23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衛平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9行補充更正為「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8毫克,」、證據欄編號四證據清單欄補充「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而所謂抽象公共危險罪,即立法者在架構此種犯罪之構成要件時,即以構成要件要素之彼此關聯,而預先認定該行為具有一般之抽象危險,不必以事實上業已發生危險為必要。是以駕駛人之生理狀況受酒精相當程度之影響,注意力及反應能力降低,其駕駛能力受影響,不足以應付駕駛交通工具之各種狀況,其駕駛行為將對其餘用路人造成一般之危險性時,即該當本罪。次按酒精濃度呼氣高達每公升0.8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50倍,堪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等情。再依醫學文獻指出,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中毒,中毒症狀為協調功能降低;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至中度中毒,中毒症狀為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又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中毒症狀為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等症狀,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在卷足參。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酒精濃度之呼氣測試,已達每公升0.88毫克,此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偵查卷第17頁),參照上述醫學專業意見,可確知被告當時之精神協調與警覺及安全駕駛能力,當已受到酒精影響,而有嚴重減退情狀。參以被告係因不勝酒力,發生自摔之交通事故,始為警查獲,又其為警查獲後,呈現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呆滯木僵、大聲咆哮之狀態等情,亦有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11張(偵查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18頁、第21頁至第29頁)等在卷足參,足見被告與一般正常未飲酒之人相比,其平衡控制能力已有明顯差異,是被告服用酒類已影響其精神及反應,堪認被告確已酒醉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即貿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且本次酒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足見其心存僥倖,任意觸法,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又經警攔檢查獲時,未能體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乃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應予尊重,逕恣意對警員施以強暴,心態、手段均屬可議,對社會治安產生負面影響,惟念其酒後駕車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各諭知易服勞役或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許珮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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