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交上訴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交上訴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上訴字第59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良通 上列上訴人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86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良通係以從事贈禮銷售工作為業,平日需駕車載送禮品至客戶指定之處所,係以駕駛車輛為其附隨事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LB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即由洛陽路往重慶路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十時五十三分許(以監視錄影設備紀錄之時間為準),陳良通駕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文心路交岔路口時,明知當地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且運作正常,且己方行向之行車管制燈號業已轉變為紅燈,陳良通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闖越紅燈進入該路口前行。適有 李啟銘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即由四川路往西屯路方向)行經上開路口,因見其行向之交通號誌顯示為綠燈而起駛直行。而陳良通並未注意李啟銘自其右側駛來,待發現時業已避煞不及,致其所駕自用小客貨車之右後方葉子板輪弧處與李啟銘所騎機車車頭發生猛烈撞擊,李啟銘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大拇指、左肘、左髖及左小腿挫擦傷之傷害。陳良通於車禍肇事後,雖有下車察看李啟銘之傷勢,而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卻因內心感到害怕,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罪故意,並未對上開傷者採取必要救護措施,亦未等候員警到場處理,隨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逃離現場。嗣經員警依據路口監視錄影畫面,辨識出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為「四九七九—LB」,始循線查知陳良通前揭犯罪情節,因認陳良通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前段、第185條之4等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及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被告陳良通業已於101年11月19日死亡,有內政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列印資料在卷可稽,原審判決未審酌於此,尚有未合,爰依前開說明,由本院撤銷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石馨文法官林清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部分得上訴,其餘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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