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20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勝珠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741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續字第3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倘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則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及第367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若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開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70歲婦女,力量並不太,當時見告訴人無意溝通轉身往樓梯方向欲離去之際,因欲與告訴人完成相關租約換約手續,乃抓住告訴人身上衣服,並無傷害及預見將對告訴人造成傷害,告訴人因而與被告拉扯,然因被告亦位於樓梯處,若馬上將手放開,也怕告訴人跌落樓梯,造成更大傷害,可見被告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傷害完全無其本意,原審判處拘役20日,難免輕重失衡,倘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於裁判時自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且被告與告訴人係因房屋買賣而需與告訴人達成換約,動機單純又無深仇大恨,並無傷害告訴人之動機及本意,證人所言不實,請求撤銷原判決云云。
三、經查:
(一)被告雖以上開理由上訴否認其有傷害之犯意云云,惟此部分原審已詳述「告訴人因被告前揭拉扯行為,致其受有頸部挫傷及胸壁挫傷之事實,經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述明確,且有衛生署台中醫院診斷證明書乙份在卷可稽,又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伊當時是因為告訴人要上樓,不跟伊等商談房屋租約事宜,所以伊才在樓梯間跟告訴人發生拉扯,當時告訴人已經站在階梯上,伊要將告訴人拉到1樓來談等語(見原審法院101年10月18日審理筆錄第5頁),則被告在窄小之樓梯上拉扯告訴人,客觀上應可預見會導致人因重心不穩而產生傷害,被告應知之甚詳,然為使告訴人前往1樓商談房屋租約乙事,仍執意為之,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自應對告訴人受傷之結果負擔其責。」等語,因而認定被告當時乃基不確定之傷害犯意而為之,原審採證理由,並未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被告所據為上訴之上開理由,原審判決已詳為剖析。是本件被告上訴僅執上詞否認,並未本於案內具體之卷證資料,或提出其他新事證,以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可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二)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已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因告訴人不願就房屋租約事宜共同與新屋主 廖建華 商談,一時情急,情緒衝動控制不佳,而出手拉扯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及衡酌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被告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斟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確有出手拉扯告訴人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並無量刑過重,亦無違反裁判之比例原則之情形。是被告上訴理由泛言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此部分上訴理由亦難認係構成應予撤銷原審判決之具體理由。
(三)刑法第59條之得酌量減輕其刑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本件被告所犯傷害罪之法定本刑僅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惟被告之上開犯行實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且原審係選科處拘役刑,並無情輕法重之情,自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提之上訴理由,非屬所謂之具體理由,又未依法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且上開上訴理由亦不足以認定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尚非提起上訴之具體理由,本件復非屬應命補正事項,揆諸上揭說明,應認被告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張靜琪法官吳進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昭容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