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補字第10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補字第1025號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曾景義 之遺產管理人 吳小燕 律師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查本件訟訴標的金額定為新臺幣(下同)1,635,709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7,236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6,73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邱泰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
書記官楊宗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