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減字第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聲減字第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減字第5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案件,均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98年度聲減字第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之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罪,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一編號二之毀損債權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時間,犯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罪、毀損債權罪、違反商業會計法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一所列之刑並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所犯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犯行,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減刑之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犯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罪行後的95年7月1日施行(以下簡稱修正後刑法,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以下簡稱修正前刑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涉及法律變更部分,如附表二所示,業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何者較為有利,故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本院乃適用各該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鄭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附表二:
┌──┬──────┬────────┬────────┬────────┐│編號│比較法條│修正前刑法於本案│修正後刑法於本案│依從舊從輕原則比││││適用之法律效果│適用之法律效果│較結果│├──┼──────┼────────┼────────┼────────┤│1│刑法第51條│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從修正前刑法較有│││第5款│者,於各刑中之最│者,於各刑中之最│利於被告││││長期以上,各刑合│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30年││├──┼──────┼────────┼────────┼────────┤│2│刑法第41條│依廢止前罰金罰鍰│如易科罰金,以新│從修正前刑法較有│││第1項前段│提高標準條例第2│臺幣1000元、2000│利於被告││││條前段規定,就其│元或3000元折算1│││││原定數額提高為│日│││││100倍折算1日,││││││故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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