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8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清維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363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79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281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所載理由,略以:被告左手腳曾因車禍骨折,年近60無重工作能力,曾2個月餘無工作可負擔日常糊口。先前在臺中市○○○路工作至民國(下同)101年5月底,當月薪資尚未領到,101年6月份電訊費代繳也未付。101年7月3日該店被調查局查獲,老闆因此不知去向,因該案被告被列為犯罪嫌疑人,需交保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亦跟美容師借貸,勞健保也各積欠3萬餘元無力清繳,日常生活無著。被告犯罪之場所是友人房子,押租金未到期而承接,營業6天即被查獲,因剛起步營業,生意清淡並無盈餘,另2位美容師都是借其錢幫忙上班,客人也是自願來消費,並無勉強或不樂意之事,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實屬過重。據此,請予以輕罰量刑,另為妥適之判決,以啟自新云云。
三、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對於其所犯妨害風化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其於上訴時,對於原審判決採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等節均不爭執,僅爭執刑度過重。而原審除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外,且「審酌被告前有妨害風化前科...,仍不知悔改,又正值盛年,不思循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媒介、容留女子與男客從事猥褻、性交行為,藉此獲取不法利益,敗壞社會善良風氣,助長性交易歪風,行為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從事媒介、容留性交及猥褻行為之期間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參原判決理由三),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係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所處之刑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至被告雖稱其曾因車禍骨折致無重工作能力、經濟狀況不佳乃重操舊業云云,然即使曾因事故造成無重工作能力,經濟狀況不佳,但被告究竟並非完全無工作能力之人,經濟狀況不佳,亦不能持以作為犯罪之正當化理由。況且,被告於本案101年8月9日被查獲之後,尚於101年8月22日、101年10月11日及其後,又因涉嫌妨害風化案件為警查獲,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01年度偵字第19767號、101年度速偵字第4352號、101年度偵字第27173號提起公訴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分別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363號審理、以101年度中簡字第242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在卷可稽,足見其犯後並無悔改之意,其上訴所指之情,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甲○○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及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鄭永玉法官林宜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雅菁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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