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刑補字第10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決定書101年度刑補字第10號聲請人即補償請求人蔡 永芳 聲請人即補償請求人 陳聰喜 共同送達代收人 葉蕙瑛 臺中市○區○○○道○段000號18樓之1上列聲請人因常業詐欺等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本院99年度上更㈠字第112號),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 蔡永芳 於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貳拾日,准予補償新臺幣拾萬元。
陳聰喜於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貳拾日,准予補償新臺幣捌萬元;其餘請求駁回。
理由
一、本件請求意旨略以:聲請人蔡永芳與陳聰喜2人因涉嫌常業詐欺案件,於94年12月23日在偵查中經檢察官當庭逮捕並聲請羈押禁見,並於當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准予2人羈押禁見,迄95年1月11日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止,分別受羈押20日。而該案業經本院以99年度上更㈠字第112號判決聲請人等無罪確定,爰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①聲請人蔡永芳於羈押時為永芳診所之負責醫師,綜理診所事務,因羈押期間無法醫療繼續服務鄉祉,且羈押之消息傳遍鄉里,對蔡永芳醫師之聲譽影響甚鉅,是應以1日5千元計,羈押20日,共計10萬元;②聲請人陳聰喜,為家中之經濟支柱,且於該案中僅擔任司機之角色,更非該案之核心人物,卻遭羈押禁見之橫禍,身心受創嚴重,是應以1日5千元計,羈押20日,共計10萬元,以補渠等之損失等語。
二、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蔡永芳、陳聰喜等前因常業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101年10月25日,以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2號判決無罪確定,有該確定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上說明,本院核屬上開規定之「原判決無罪機關」,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次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一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又羈押之賠償,依其羈押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
再羈押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聲請人蔡永芳、陳聰喜前因常業詐欺等案件,於94年12月23
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當庭逮捕,並聲請羈押禁見,於同年月24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偵查中羈押,迄至95年1月11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向法院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人蔡永芳、陳聰喜於同日繳納保證金而獲得釋放等情,有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羈押訊問筆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偵查中羈押訊問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聲請人蔡永芳、陳聰喜違反醫師法部分,先經本院於97年8月26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1901號判決無罪,嗣經最高法院於99年10月28日駁回上訴而確定,另常業詐欺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部分,經本院前揭判決無罪,惟經最高法院前揭判決撤銷此部分判決,發回更審,經本院於101年10月25日,以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2號判決無罪確定,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1901號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680號判決、本院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按,則聲請人蔡永芳、陳聰喜自94年12月23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當庭逮捕起,至95年1月11日因具保停止羈押,當庭釋放止,均計受羈押20日。
㈡聲請人蔡永芳、陳聰喜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各款所列不得請
求補償之情形,亦無同法第4條第1項規定不為補償之情形,且未逾同法第13條規定之請求補償期間。從而,聲請人蔡永芳、陳聰喜依法提起本件刑事補償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聲請人蔡永芳、陳聰喜雖以法定金額即每日5000元請求補償
,惟查,⒈聲請人蔡永芳於羈押時為永芳診所之負責醫師,綜理診所
事務,因羈押期間無法繼續執行醫療業務,且羈押之消息傳遍鄉里,對蔡永芳醫師之聲譽影響甚鉅,此經聲請人蔡永芳 陳明 在卷。本院爰審酌上情及聲請人於羈押期間所受財產上之損害、精神上之痛苦、名譽減損、自由受拘束、每日賺約1萬元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補償5000元為適當。是核計本案應准予補償聲請人10萬元(即5000元20=
10萬元)。⒉聲請人陳聰喜,為家中之經濟支柱,且於該案中僅擔任司
機之角色,卻遭羈押禁見,身心受創嚴重,此經聲請人陳聰喜陳明在卷。本院爰審酌上情及聲請人於羈押期間所受財產上之損害、精神上之痛苦、名譽減損、自由受拘束,每日約賺1500元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補償4000元為適當。是核計本案應准予補償聲請人8萬元(即4000元20=8萬元)。則聲請人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石馨文法官林清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