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聲字第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8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葉國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2年度執聲字第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贓物罪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查上列受刑人甲○○因贓物罪等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等事實,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林三元法官張靜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淑芬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故買贓物│偽造文書│牙保贓物││││││├────────┼──────────┼──────────┼──────────┤│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96.11.26-97.09.12│99.07.29-99.07.31│97年4、5月間某日至│││││97.05.31││││││├────────┼──────────┼──────────┼──────────┤│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97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99年度少年偵│臺中地檢98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8883號│字第129號、99偵字第│16905、23871號││││20889、25962號│││││││├─┬──────┼──────────┼──────────┼──────────┤││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地院│臺中高分院││最││││││後├──────┼──────────┼──────────┼──────────┤│事│案號│99年度上易字第377號│101年度易緝字第200號│101年上易字第1075號││實││││││審├──────┼──────────┼──────────┼──────────┤││判決日期│99.08.02│101.09.24│101.11.22│││││││├─┼──────┼──────────┼──────────┼──────────┤││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地院│臺中高分院││││││││確├──────┼──────────┼──────────┼──────────┤│定│案號│99年度上易字第377號│101年度易緝字第200號│101年上易字第1075號││判││││││決├──────┼──────────┼──────────┼──────────┤││判決確定日期│99.08.02│101.10.22│101.11.22│││││││├─┴──────┼──────────┼──────────┼──────────┤│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是│是││之案件││││├────────┼──────────┼──────────┼──────────┤│備註│彰化地檢99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101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1年度執字│││4173號│第11975號│第1406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