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56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0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志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並發生自撞他人住處柱子之交通事故,幸未造成他人受傷;兼衡其係初犯本罪(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
書記官吳雅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0215號被告張志洋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洋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自民國107年5月23日19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臺南市仁德區義林路某餐廳飲用酒類,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22時5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不慎撞擊 林藤興 位於該址住家之柱子,車輛撞擊產生之碎片則濺及停放在臺南市○○區○○路000號騎樓下 廖秋怡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引擎蓋(未致人受傷)。嗣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23時39分許,測得張志洋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藤興、廖秋怡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測繪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7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
檢察官蔡佳蒨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
書記官楊娟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