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2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21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亞發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8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亞發義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亞發義前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為憑。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復考量受刑人各次犯罪時間、犯罪型態及侵害法益等因素,爰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鈞雅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附件】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受刑人亞發義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有期徒刑6月,如│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6年1月10日│106年1月11日晚上│106年10月17日││││11時28分至翌(12)│││││日凌晨1時12分許││├───────┼────────┼────────┼────────┤│偵查(自訴)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關年度案號│署106年度偵緝字│署106年度偵緝字│署106年度偵字第│││第804號│第804號│19113號│├──┬────┼────────┼────────┼────────┤│最│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6年度原簡字第│106年度原簡字第│107年度原簡字第││實││35號│35號│3號││審├────┼────────┼────────┼────────┤││判決日期│106年9月30日│106年9月30日│107年1月5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同上││決├────┼────────┼────────┼────────┤││確定日期│106年11月8日│106年11月8日│107年2月10日│├──┴────┼────────┼────────┼────────┤│是否為得易科罰│是│是│是││金之案件││││├───────┼────────┴────────┼────────┤│備註│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原簡字第3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號(編號1至2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署107年度執字第│││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12143號、107年│││11476號、107年度執緝字第820號(│度執緝字第821號│││執行中)。│(執行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