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40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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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34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40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蕭吉昌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經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8年度執聲字第24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蕭吉昌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吉昌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2「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07年4月13日起至107年6月13日16時許間之某時許」,編號2至8「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均補充為「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38059號、第38387號、107年度偵緝字第3771號」),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而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界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亦同此旨。
四、經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編號1至8所示8罪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4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均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附表編號2至9所示8罪均係於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前所犯;又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1、9所示之罪則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受刑人於民國108年8月15日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9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一情,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查,揆諸刑法第50條規定,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再附表所示8罪既應重定應執行刑,則前開編號1至8所定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依如附表所示9罪之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又查本院定本案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9罪之宣告刑總和即有期徒刑4年9月,又參照上開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8所定應執行刑加計編號9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10月,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577號裁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9罪,其中編號2至8所示之罪雖均得易科罰金,但因與編號1、9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揆諸上揭最高法院裁定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本案所定應執行刑即不得易科罰金,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秉翰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1項第2款之竊盜罪│款之竊盜罪│││毒品罪│││├────────┼──────────┼──────────┼──────────┤││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折算1日。│├────────┼──────────┼──────────┼──────────┤││││││犯罪日期│106年12月6日13時13分│107年4月13日起至107│107年10月15日│││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年6月13日16時許間之││││時內之某時許│某時許││├────────┼──────────┼──────────┼──────────┤││││││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7年度毒偵│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年度案號│字第3189號│第38059號、第38387號│第38059號、第38387號││││、107年度偵緝字第377│、107年度偵緝字第377││││1號│1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7年度訴字第988號│108年度審易字第206號│108年度審易字第206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7年11月5日│108年3月21日│108年3月21日│├───┼────┼──────────┼──────────┼──────────┤││││││││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7年度訴字第988號│108年度審易字第206號│108年度審易字第206號││判決││││││├────┼──────────┼──────────┼──────────┤││判決│108年1月4日│108年4月23日│108年4月23日│││確定日期││││├───┴────┼──────────┼──────────┼──────────┤│備註│1、新北地檢108年度執│1、新北地檢108年度執│同左。│││更字第3411號(原│更字第3411號(原││││執行案號:108年度│執行案號:108年度││││執字第1400號)。│執字第7245號)。││││2、編號1至8所示之罪│2、編號1至8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8年度聲│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447號裁定應│字第24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月。││└────────┴──────────┴──────────┴──────────┘┌────────┬──────────┬──────────┬──────────┐│編號│4│5│6│├────────┼──────────┼──────────┼──────────┤│罪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竊盜罪│款之竊盜罪│款之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折算1日。│折算1日。│├────────┼──────────┼──────────┼──────────┤│犯罪日期│107年10月15日│107年10月18日│107年10月22日││││││├────────┼──────────┼──────────┼──────────┤│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38059號、第38387號│第38059號、第38387號│第38059號、第38387號│││、107年度偵緝字第377│、107年度偵緝字第377│、107年度偵緝字第377│││1號│1號│1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8年度審易字第206號│108年度審易字第206號│108年度審易字第206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8年3月21日│108年3月21日│108年3月21日│├───┼────┼──────────┼──────────┼──────────┤││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8年度審易字第206號│108年度審易字第206號│108年度審易字第206號││││││││├────┼──────────┼──────────┼──────────┤│判決│判決│108年4月23日│108年4月23日│108年4月23日│││確定日期││││├───┴────┼──────────┼──────────┼──────────┤│備註│同左。│同左。│同左。│└────────┴──────────┴──────────┴──────────┘┌────────┬──────────┬──────────┬──────────┐│編號│7│8│9│├────────┼──────────┼──────────┼──────────┤│罪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款之竊盜罪│款之竊盜罪│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有期徒刑11月。│││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折算1日。││├────────┼──────────┼──────────┼──────────┤│犯罪日期│107年10月23日│107年12月2日│107年10月18日16時53│││││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新北地檢107年度毒偵││年度案號│第38059號、第38387號│第38059號、第38387號│字第8682號│││、107年度偵緝字第377│、107年度偵緝字第377││││1號│1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8年度審易字第206號│108年度審易字第206號│108年度審訴字第642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8年3月21日│108年3月21日│108年5月29日│├───┼────┼──────────┼──────────┼──────────┤││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8年度審易字第206號│108年度審易字第206號│108年度審訴字第642號││││││││├────┼──────────┼──────────┼──────────┤│判決│判決│108年4月23日│108年4月23日│108年5月29日│││確定日期││││├───┴────┼──────────┼──────────┼──────────┤│備註│同左。│同左。│新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090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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