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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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訴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會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74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肇事逃逸罪部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就肇事逃逸罪部分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高會程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高會程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就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
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且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
454條之規定,得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所載「臉部擦傷」更載為「膝部擦傷」、同行所載「等傷害。」後補充記載「(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會程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2頁、第41頁反面、第5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查被告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1年審易字2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後,於民國
102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所犯上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法定刑係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不可謂不重。而衡諸本件車禍責任,被告未為適當之救護而逕自騎車離去,固有不該,然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就民事賠償部分達成和解,且已履行完畢,告訴人就被告所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亦已撤回告訴,此有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
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第63頁),併參酌告訴人之傷勢,認被告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否認犯行、拒絕賠償被害人等,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騎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未為適當處理或救護措
施即離開,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所為非是,然念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履行完畢,及本案所生抽象危險、告訴人客觀上所受傷害,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入監前從事油漆工作、收入不固定、需扶養之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卷第10頁、第53頁反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3748號被告高會程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會程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審易字215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民權東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因與同向由 郭昆 易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行車糾紛,2車相互超車、追逐,於106年11月29日7時40分許,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民權東路1段第4燈桿(中山國小)前處,高會程因疏未保持兩車併行之安全間隔,致擦撞 郭昆易 上開重型機車,郭昆易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鎖骨粉碎性骨折、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臉部擦傷、右側肩膀挫傷、右側手肘擦傷等傷害。詎高會程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雖下車查看,惟於指責郭昆易不是後,未留在現場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旋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經郭昆易報警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郭昆易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高會程於警詢時及│1.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騎│││本署偵查中之供述。│乘機車與告訴人郭昆易││││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辯稱:係告訴人││││惡意逼車云云。││││2.坦承告訴人人車倒地時││││其機車有碰到被告機車││││之事實。││││3.證明被告於肇事後,下││││車指責告訴人不應比中││││指,旋即離開現場之事││││實。│├───┼──────────┼───────────┤│二│告訴人郭昆易於警詢時│全部事實。│││之指訴。││├───┼──────────┼───────────┤│三│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書1紙。│害之事實。│├───┼──────────┼───────────┤│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騎車未注意保持兩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併行之安全間隔,致擦撞│││表(一)(二)各1份│告訴人騎乘之機車,造成│││、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告訴人受傷,復肇事逃逸│││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之事實。│││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補充資料表1份、監││││視錄影光碟1片(含擷││││取翻拍照片1張)、現││││場蒐證照片10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上開2罪嫌間,行為互殊,罪名有異,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紀錄,且已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肇事逃逸罪之有期徒刑以上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檢察官李彥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
書記官蔡耀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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