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訴字第2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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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交訴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審交訴字第23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鴻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7年4月30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107年度審交訴字第2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2條亦定有明文。又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王鴻洲因肇事遺棄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7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於107年5月14日提起上訴。經核其上訴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於同年7月3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後7日內,補正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書,嗣該裁定業於同年7月18日送達至其上述住居所,雖未會晤本人,然已將該裁定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當時上訴人並無在監在押之紀錄,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存卷可參。現本院前所命之補提理由書期限已屆至,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即不符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幸雪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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