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提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提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提字第43號聲請人即受 莊榮兆 逮捕拘禁人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為警逮捕,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提審聲請書狀兼請即電查證通緝有誤多次彰正義。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毋庸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5條第1項第
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上更㈠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褫奪公權1年,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前開判決確定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106年度執字第4290號分案執行,惟經檢察官寄送執行傳票至聲請人當時之住所即臺北市○○區○○○路○○○號12樓之2(按:聲請人於民國107年1月5日自臺北市○○區○○○路○○○號12樓之2遷出,並於同日遷入臺北市○○區○○路○○○號)、居所即臺中市○○區○○路○○巷○○號(即門牌整編後之臺中市○○區○○路○○巷○○號),因均未獲會晤本人,住所部分,於106年3月28日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大樓管理員收受,居所部分,則於106年3月28日由聲請人之同居人即其妻 蔡英美 簽收,惟聲請人並未遵期於106年4月20日上午10時到案接受執行,檢察官遂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簽發拘票派警前往其住所臺北市○○區○○○路○○○號12樓之2、簽發拘票派警前往其居所臺中市○○區○○路○○巷○○號(即整編後臺中市○○區○○路○○巷○○號)執行拘提均未果,且聲請人當時亦未在監、在押,乃依法於106年5月23日發布通緝(下稱本件通緝)在案等情,有送達證書2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函文及拘票、報告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函文及拘票、報告書、通緝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中市潭子區戶政事務所公告之新舊門牌對照表網路列印資料在卷可憑。又按通緝經通知或公告後,司法警察官得拘提被告或逕行逮捕之,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亦有明文。
查聲請人既係因未到案執行法院裁判之罪刑,而經警依前揭通緝公告逕行逮捕致剝奪其人身自由,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即有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5款之情形,是其提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於附件提審聲請書狀兼請即電查證通緝有誤多次彰正義中指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105年12月21日通緝有誤云云,實與本件通緝無涉,附此敘明。
四、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張景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文彬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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