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投交簡字第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投交簡字第68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五一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附卷可參,核與自首要件相符,得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卷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衡量被告過失情節之輕重、告訴人甲○○○所受傷害之程度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影本乙紙附於警卷內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劉邦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12月1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