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88號聲請人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非訟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五二三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二期債票,票號MJ○○○七九九,含息票第六期至第十期,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之擔保物,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一一七○號假扣押裁定,提供台北市政府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二期債票新台幣十萬元為擔保品,並以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五二三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查封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五二三號提存書影本、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五二三號、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一一七○號、九十五年度執全字第四七一號卷宗審核屬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民事庭法官趙淑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12月1日
書記官湯文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