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投刑簡字第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投刑簡字第74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四○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證據,除應補充被告甲○○具狀坦承有租借歹徒使用(有陳述狀一份在卷可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所犯罪名及刑之酌科:
(一)被告甲○○係提供其所有之郵局金融機關帳戶予他人供財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財產犯罪之行為,或有與本件不法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為幫助犯,茲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⑴素行良好,未曾受刑罰之宣告(參照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⑵提供金融機構之帳戶予他人使用,助長犯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途徑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其犯罪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其他危害情形;⑶犯後於偵查中矢口否認,其後始具狀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2月4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