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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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65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1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扳手、鋸片、鐵橇及鉗子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8月25日上午11時許,攜帶其所有之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身體、生命且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鋸片、鐵橇及鉗子各1支,前往花蓮縣吉安鄉仁愛村13號2樓,竊取由乙○○所管理之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中部地區工程營產處花東分遣所之鋁製角框48支,得手後離去,嗣經警到場查獲,並扣得上揭其所有之扳手、鋸片、鐵橇及鉗子各1支。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案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且有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10幀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頁至7頁、第8頁至第10頁、第13頁、第18頁至第22頁),並有扣案之扳手、鋸片、鐵橇、鉗子各
1支可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持往行竊之活動扳手、鋸子、鐵橇及鉗子各1支,均具有一定體積及大小,且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造成傷害,認屬兇器無訛,有上揭物品之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頁),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竊取他人之財物,破壞他人對財物之持有狀態,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取之物品業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扳手、鋸片、鐵橇、鉗子各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月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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