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花簡字第1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花簡字第1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花簡字第101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甲○○」後補充「前曾於民國91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92年10月17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又於94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復於95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及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4月、3月,上開各罪經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嗣經減刑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又15日,與假釋撤銷後之殘刑合併執行,於96年7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之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曾於91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92年10月17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又於94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復於95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及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4月、3月,上開各罪經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嗣經減刑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又15日,與假釋撤銷後之殘刑合併執行,於96年7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項前科紀錄,素行非佳,甫出獄未幾,即又再犯下本件竊盜犯行,犯罪手段、動機、所造成之損害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恒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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