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花易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花易字第9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花蓮監獄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295號),本院花蓮簡易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確定,嗣於95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4月28日下午2時10分許,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至花蓮縣花蓮市○○路○段○○○號之乙○○經營「宗達汽車修理廠」後方,趁四下無人之際,翻越圍牆進入現有人居住之「宗達汽車修理廠」後方空地內(無故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乙○○所有放在該處空地之鐵製樓梯板8片,得手後,以該機車載運至北埔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新臺幣832元。嗣警執行查贓勤務時,循線於97年5月8日通知甲○○到案,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本院調查時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廢棄物資源回收切結書等附卷足憑。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檢察官漏未詳查被告有翻越牆垣竊盜之事實,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此部分業經公訴人到庭更正並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併此敘明。又被告於94年間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確定,嗣於95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竊取鐵製樓梯板之價值,對被害人造成財物之損失及其犯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乃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