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司拍字第4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司拍字第4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8年度司拍字第452號聲請人有限責任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丙○○等3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 顧月桂 為擔保債務,分別於民國(下同)80年12月26日、83年4月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共設定新臺幣(下同)480萬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其前者抵押權存續期間係為不定期限,後者則為83年3月25日起至113年3月25日止,以擔保其本人及債務人乙○○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一切債務之清償,經登記在案。又債務人顧月桂分別於95年4月27日、97年5月14日,邀連帶保證人丙○○向聲請人借款300萬元、100萬元,均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到期日均為99年4月27日,前者債務自借款日起4年內按月平均攤還利息不還本金,到期日則清償本金,後者債務自借款日起前1年內按月平均攤還利息不還本金,後1年內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如一次未履行,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前開債務自98年12月9日起即陸續未繳納上開全部借款之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400萬元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云云。
二、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令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雖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為證,惟本件抵押物擔保之債務人為顧月桂,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應通知債務人顧月桂及相對人丙○○等3人就本件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債務人顧月桂於98年4月22日死亡,經本院於98年11月26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繼承人有無拋棄或限定繼承之情事等文件,此項裁定已於98年11月30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聲請人逾期未補正,揆諸上開說明,應駁回其聲請。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吳鴻銘┌──────────────────────────────────────────────────────────────┐│附表:(土地)98年度司拍字第452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1│彰化縣│彰化市│南興││398-8│建│00│00│66.00│全部│顧月桂所有│└──┴───┴────┴────┴────┴────────┴─┴──┴──┴──────┴─────────┴──────┘┌─────────────────────────────────────────────────────────────┐│附表:(建物)98年度司拍字第452號│├──┬───┬───────┬───────┬───────┬─────────────────┬────┬───────┤│編││││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要建築材料│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備考││││││││要建築材料│範圍│││號││││及房屋層數│合計│及用途│││├──┼───┼───────┼───────┼───────┼───────────┼─────┼────┼───────┤│001│618│彰化縣彰化市南│彰化縣彰化市南│鋼筋混凝土造3│1層:30.42;2層:44.07││全部│顧月桂所有││││興街22號│興段398-8地號│層樓房│;3層:44.07;騎樓:13││││││││││.65;合計:1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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