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2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22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徐建輝 代理人 余西鈞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並應表明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1項、第6項第3、4款,亦有明文。再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對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債務人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法院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
3項明文規定。末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未據提出民國98年5月至12月之薪資單、其母 徐張 長妹名下房屋之出租契約到院,復未說明徐張長妹每月租金收入若干、配偶 袁苑 曾否覓職而不能就職之原因為何等項。而上開文件及應說明事項,攸關本院判斷聲請人是否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並涉及本院審酌聲請人陳報每月支出袁苑、徐張長妹、其父 徐金城 扶養費之必要性。事經本院於98年12月22日裁定命債務人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98年12月30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有該裁定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79頁),在卷足稽。詎聲請人迄今猶未補正,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聲請更生為不合法,當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錫証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
書記官羅伊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