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金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金字第2號原告庚○○訴訟代理人甲○○複代理人 林俊宏 律師
陳溫紫 律師被告博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紀群 會計師法定代理人 俞清松 律師訴訟代理人 葉宏基 律師
徐慧芬 律師被告寅○○被告丑○○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錦隆 律師複代理人 羅凱正 律師
黃雪鳳 律師被告癸○○
久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貴增 被告辛○○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岳霖 律師
楊宗翰 律師複代理人子○○被告辰○○訴訟代理人 林信和 律師複代理人 韓鐘達 律師
蔡宜蓁 律師被告壬○○訴訟代理人 周德壎 律師複代理人己○○
丙○○ 陳怡勝 律師被告巳○○
戊○○國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即和喬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卯○○訴訟代理人 林正疆 律師被告乙○○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正廷 律師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原告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法院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由甲○○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起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惟未據提出委任書,事經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20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是項欠缺,而該裁定業於同年12月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乃原告迄今猶未補正此訴訟代理權之欠缺,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訴為不合法,當予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錫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書記官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