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6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1651號原告志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王炯棻 律師
黃永隆 律師 洪錫鵬 律師被告統合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朱立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3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主文第三項之「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貳佰參拾參萬捌仟貳佰肆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之記載,應更正為「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參萬捌仟貳佰肆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關於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金額於主文第三項應為「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參萬捌仟貳佰肆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經本院誤載為「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貳佰參拾參萬捌仟貳佰肆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然此等文字誤繕要核與判決之實質內容無礙,依前開說明,自應將此顯然錯誤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楊淑儀法官楊淑珍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書記官吳良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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