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清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清字第1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涂華陵 代理人 陳緯慶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清算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並提出證明文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1條第1項、第4項明文規定。再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並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2條定有明文。末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亦有明訂。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漏未說明債務人97年底自家樂利服務有限公司離職之原因、聲請人自何時起開始與其女 鄭佳雯 同住、扶養義務人有何人、每月支付聲請人扶養費若干、聲請人未繼承其母涂 劉慧英 遺產中之三筆房地卻由鄭佳雯繼承之原因、鄭佳雯名下既有房屋,有何賃屋而居之必要性。上開聲請人應說明之事項,攸關本院判斷聲請人聲請清算是否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亦涉及本院判斷聲請人聲請前兩年之收入、支出及財產變動狀況。前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9日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於98年12月16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有該裁定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62頁)在卷足稽。詎聲請人迄今猶未補正,揆諸首開說明,應駁回本件清算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逸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
書記官羅伊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