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40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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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4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401號債務人甲○○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並為補充陳述,如逾期未提出,則駁回更生之聲請。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財產及收入狀況等事項,為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4條定有明文。又更生之聲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更生之聲請,亦為同條例第46條第3款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本院認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4條規定,通知債務人提出如附表所示關係文件之必要,爰定期命提出,如逾期拒絕提出,則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本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
書記官林睿亭附表:
⒈債務人於聲請狀稱其白天工作所得為新台幣(下同)3萬2,13
1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所剩餘額為1萬7,573元,已明顯不足以支付二次協商條件每月還款2萬1,309元之方案,是請問債務人於上開情形下何以接受此方案?又上開還款方案於債務人白天工作所得加計兼職收入7,198元後,尚足以負擔,是請問債務人詳細說明有何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⒉債務人復於聲請狀稱其名下保險,因無力支付,皆是由母親張
何麗芳存入款項,來繳保險費,復於民國97年1月9日購買郵局還本儲蓄保單,年繳費3萬8,690元,為債務人母親 張何麗芳 欲送給債務人之嫁妝,是請問債務人母親張何麗芳乃無工作為一般家管,如何負擔保險費之支出?又如何繼續負擔每年之保險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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