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8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甲○○○○異議人即 陳月桂 受處分人之代表人上列異議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2年8月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催字第裁22-AW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再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此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故應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定其送達程序。再者,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有明文可資參照。
二、經查:㈠本件受處分人為甲○○○○,惟甲○○○○前已申請自民
國97年9月25日營利事業歇業(註銷)登記,並經核准,有臺北市商業處97年10月22日北市商一字第0971603237號函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士林稽徵所97年9月30日財北國稅士林營業字第0973003237號函各1紙在卷可稽,是甲○○○○既經註銷登記,則已不存在而不得為異議人,故由甲○○○○違規當時之負責人陳月桂為具狀人提出聲明異議,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92年8月4日
所為之北市裁催字第裁22-AW0000000號裁決書,經交由郵政機關向受處分人送達後,已於92年8月12日送達受處分人營業所在地即臺北市○○區○○○路3之39號1樓,經受處分人之受雇人即該址之管理員蓋章簽收無誤,此有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1份在卷足稽。
受處分人對該裁決如有不服,依法應於20日內聲明異議,又受處分人之營業所在地在臺北市士林區,毋須扣除在途期間2日,亦即受處分人至遲應於92年9月1日前聲明異議,方屬合法,惟受處分人並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反遲至98年12月11日始由異議人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遞狀聲明異議,亦有異議狀上之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郵戳日期存卷可證,故其聲明異議已逾期,顯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將異議人之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映羽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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