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聲保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保字第11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家旻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家旻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下稱受刑人)吳家旻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9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5月,並移付執行。茲查受刑人奉准假釋,依照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在假釋期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110年3月18日以109年度訴字第82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確定,嗣前揭緩刑之宣告再經本院以112年度撤緩字第17號裁定撤銷確定,又受刑人再因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12年12月26日,經本院以112年度港簡字第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並接續執行。受刑人已於112年8月25日入監執行上開案件,現仍執行中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而受刑人業於113年12月30日核准假釋在案(核准文號:法矯署教字第11301941340號),聲請本院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本案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月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柯欣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馬嘉杏中華民國114年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