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6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茂霖選任辯護人洪誌聖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515、2762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蕭茂霖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之諭知。附表四編號1、2、4至12所示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OPPOReno5Z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
事實
一、蕭茂霖明知其並無遊戲主機、遊戲片、演唱會門票、棒球賽門票、手錶等商品可供販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分別以附表一「被告實施詐欺之臉書帳號名稱欄」所示之名稱,及附表一「實施詐欺日期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致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被害人匯款日期、金額」欄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分別將該欄所示之金額,匯款至蕭茂霖之 王道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道帳戶)內。嗣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等,因未收到商品而要求蕭茂霖退款,蕭茂霖為免犯行曝光,遂以退款為由,分別取得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帳戶,蕭茂霖復以臉書帳號「 李雅涵 」之名稱,及附表三「實施詐欺日期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致如附表三「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三「被害人匯款日期、金額」欄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分別將該欄所示之金額,匯款至如附表三所示被害人 黃閔暉 等人名下帳戶內。嗣經如附表一、三所示被害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閔暉、 詹侑蓁 、 林映辰 、 陳德姝 、 唐語呈 、張 淞衍 、 林彥碩 、 葉寶君 、 鄭晏皓 、張 純嘉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蕭茂霖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程
序中坦承不諱(見偵21515卷第150至151頁反面,本院訴字卷第32、124、136、1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閔暉、詹侑蓁、林映辰、陳德姝、唐語呈、 張淞衍 、林彥碩、葉寶君、鄭晏皓、 張純嘉 、證人即被害人 李晏臣 、 張秀珍 分別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21515卷第24至25、31至32、37、38、44至46頁反面、52頁及反面、57、58、61、62、79至80頁反面、87至88、93至95、104頁及反面、111頁及反面),復有附表一、三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參,應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本次修正係於該條增訂第1項第4款之規定,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4、5及附表三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應分論併罰。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及附表三編號1至7各罪間,其犯罪行為各自獨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部分
1.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至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11年度審易字第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共4罪,應執刑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復經本院以111年度審易字第5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共2罪,應執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27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112年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雖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檢察官並未提出前述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以資佐證,尚難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且起訴書及檢察官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此部分亦未為相關主張,揆諸前揭說明,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常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圖謀非法所得,竟圖不勞而獲,以附表一、三所示之方式詐騙告訴人、被害人等人,不僅使渠等受財產上損害,更戕害人與人之互信基礎,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被告與告訴人即附表一編號3之張淞衍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15、117頁),惟尚未與其餘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40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就附表四編號3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3.定應執行刑: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1、2、4、5及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共11罪,均係以佯稱有商品販售等犯罪手法類似、相同之方式,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且犯罪期間非長(112年1月16日至2月20日),數罪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處罰之程度恐將超過其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準此,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內,及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範圍內,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並適度反應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爰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4.不適用刑法第59條之理由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辯護意旨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惟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考量被告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其法定刑,兼衡被告於本案中為詐欺犯行之目的、手段及被害人數等一切犯罪情狀,客觀上尚無宣告法定刑度內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至於辯護意旨所稱被告並無共犯,且犯罪所得非鉅,情節較為輕微等情(見本院訴字卷第144至147頁),均僅為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科刑輕重之情狀,尚與本案得否適用刑法第59條之考量因素無涉,是辯護人請求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不可採。
四、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被告本案各次網路詐欺取得,分別扣除如附表一及附表三「 嗣匯入 被害人帳戶內之款項」欄所示金額後,附表一編號2、附表三編號2至7所剩餘之款項,均屬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惟被告尚未與上開編號對應之被害人和解或賠償,為免被告因犯罪坐享所得,分別依上開規定宣告如附表四編號2、7至12「主文」欄下之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宣告有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合計1萬7,630元)。
㈡犯罪所用之物
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OPPOReno5Z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21515卷第11、150頁,本院訴字卷第138至139頁),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佐(見偵21515卷第124至12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偵查起訴,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鄧煜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秀金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編號被害人實施詐欺日期及方式被告實施詐欺之臉書帳號名稱被害人匯款日期、金額(新臺幣)收受匯款帳號嗣匯入被害人帳戶內之款項(新臺幣)證據出處1黃閔暉(提告)被告於112年2月1日8時40分許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扣案之OPPOReno5Z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之「臺灣NintendoSwitch二手主機遊戲買賣交流」公開社團內,以臉書顯示名稱「李雅涵」之名義刊登販賣「Switch遊戲片」之虛偽訊息,以此方式透過網際網路向瀏覽上開網頁之公眾散布該不實交易資訊,適黃閔暉於112年2月1日8時40分許,上網瀏覽前開販賣「Switch遊戲片」訊息後,與臉書顯示名稱「李雅涵」聯絡購買「Switch遊戲片」事宜,蕭茂霖即透過臉書之Messenger功能自稱其為臉書顯示名稱「李雅涵」之人後,後以臉書私訊顯示名稱「蕭茂霖」向黃閔暉訛稱:願意以新臺幣(下同)1,900元之價格出售「Switch遊戲片」云云,致黃閔暉陷於錯誤,與被告交易並依指示匯款。「李雅涵」「蕭茂霖」112年2月1日8時48分許,匯款1,900元。王道帳戶①詹侑蓁嗣匯入1800元。②被告無摺存入100元。①黃閔暉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8張、臉書社團截圖1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3張(見偵21515卷第83頁反面至84頁反面)②被告王道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見偵21515卷第226頁)③黃閔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閔暉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偵21515卷第187、188頁反面至189頁)④被告使用之臉書帳號(蕭茂霖、李雅涵)截圖2張(見偵27626卷第18、19頁)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1515卷第124至126頁)⑥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見偵21515卷第128頁)⑦臉書帳號「李雅涵」註冊資料1份(見偵21515卷第129至130頁)2林映辰(提告)被告於112年1月16日前某時許,在臉書販賣演唱會門票公開社團內,以臉書顯示名稱「李雅涵」之名義刊登販賣「 張惠妹 演唱會門票」之虛偽訊息,以此方式透過網際網路向瀏覽上開網頁之公眾散布該不實交易資訊,適林映辰於112年1月16日某時許上網瀏覽前開販賣「張惠妹演唱會門票」訊息後,與臉書顯示名稱「李雅涵」聯絡購買「張惠妹演唱會門票」事宜,蕭茂霖即以臉書顯示名稱「李雅涵」及通訊軟體LINE「蕭茂霖」(ID:0000000000)對林映辰訛稱:願意以每張門票4,800元之價格出售「張惠妹演唱會門票」,然需林映辰先支付3成訂金云云,致林映辰陷於錯誤,與被告交易並依指示匯款。「李雅涵」112年1月16日6時46分許,匯款5,000元。王道帳戶①陳德姝嗣匯入3200元。②不詳之人以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985、485元。①林映辰提出之臉書社團截圖2張、對話紀錄截圖4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4張(見偵21515卷第28至30頁)②被告王道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見偵21515卷第222頁反面)③林映辰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映辰永豐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偵21515卷第213、214頁反面)④陳德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德姝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偵21515卷第191、194頁反面)⑤被告使用之臉書帳號(李雅涵)截圖1張(見偵27626卷第19頁)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1515卷第124至126頁)⑦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見偵21515卷第128頁)⑧臉書帳號「李雅涵」註冊資料1份(見偵21515卷第129至130頁)3張淞衍(提告)於112年1月20日某時許,以臉書顯示名稱「蕭茂霖」聯繫張淞衍後,並向其訛稱:已預購AES手錶,願以4,560元之價格出售云云,致張淞衍陷於錯誤,與被告交易並依指示匯款。「蕭茂霖」①112年1月24日23時1分許,匯款2,250元。②112年1月30日3時23分許,匯款2,310元。王道帳戶①林彥碩嗣匯入1600元。②被告無摺存入3000元。①被告警詢之供述(見偵21515卷第13頁反面)②被告王道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見偵21515卷第224頁反面、225頁反面)③張淞衍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3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臉書截圖1張(見偵21515卷第49至51頁)④張淞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淞衍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偵21515卷第196、202頁及反面、206頁反面)⑤被告使用之臉書帳號(蕭茂霖)截圖1張(見偵27626卷第18頁)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1515卷第124至126頁)⑦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見偵21515卷第128頁)4葉寶君(提告)被告於112年1月29日17時前某時許,在臉書社團「新&二手Switch主機、遊戲片買賣區」公開社團內,以臉書顯示名稱「李雅涵」之名義刊登販賣「Switch主機」之虛偽訊息,以此方式透過網際網路向瀏覽上開網頁之公眾散布該不實交易資訊,適葉寶君於112年1月29日17時許上網瀏覽前開販賣「Switch主機」訊息後,與臉書顯示名稱「李雅涵」聯絡購買「Switch主機」事宜,蕭茂霖即以臉書顯示名稱「李雅涵」對葉寶君訛稱:願意以6,400元之價格出售Switch主機云云,致葉寶君陷於錯誤,與被告交易並依指示匯款。「李雅涵」112年1月29日18時1分許,匯款6,400元。王道帳戶鄭晏皓嗣匯入6400元。①葉寶君提出之臉書翻拍照片2張、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2張(見偵21515卷第60-1頁)②被告王道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見偵21515卷第225頁反面)③葉寶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葉寶君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偵21515卷第208、210頁及反面)④被告使用之臉書帳號(李雅涵)截圖1張(見偵27626卷第19頁)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1515卷第124至126頁)⑥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見偵21515卷第128頁)⑦臉書帳號「李雅涵」註冊資料1份(見偵21515卷第129至130頁)5李晏臣(未提告)被告於112年2月2日12時前某時許,在臉書社團上以顯示名稱「李雅涵」之名義刊登販賣遊戲光碟之虛偽訊息,以此方式透過網際網路向瀏覽上開網頁之公眾散布該不實交易資訊,適李晏臣於112年2月2日12時許上網瀏覽前開販賣遊戲光碟訊息後,與臉書顯示名稱「李雅涵」聯絡購買遊戲光碟事宜,蕭茂霖即以臉書顯示名稱「李雅涵」對李晏臣訛稱:願意以900元之價格出售遊戲光碟片云云,致李晏臣陷於錯誤,與被告交易並依指示匯款。「李雅涵」112年2月2日12時48分許,匯款900元。王道帳戶張秀珍嗣匯入900元。①李晏臣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9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見偵21515卷第107至110頁)②被告王道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見偵21515卷第226頁反面)③李晏臣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晏臣永豐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偵21515卷第213、214頁)④被告使用之臉書帳號(李雅涵)截圖1張(見偵27626卷第19頁)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1515卷第124至126頁)⑥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見偵21515卷第128頁)⑦臉書帳號「李雅涵」註冊資料1份(見偵21515卷第129至130頁)附表二編號被害人提供予被告之匯款帳戶1黃閔暉黃閔暉中信帳戶2林映辰林映辰永豐帳戶3陳德姝陳德姝中信帳戶4張 淞衍張 淞衍中信帳戶5葉寶君葉寶君中信帳戶6李晏臣李晏臣永豐帳戶7詹侑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詹侑蓁郵局帳戶)附表三編號被害人實施詐欺日期及方式被害人匯款日期、金額(新臺幣)收受匯款帳號嗣匯入被害人帳戶內之款項證據出處1詹侑蓁(提告)被告於112年2月1日前某時許,在臉書社團「Switch遊戲片優惠專區」公開社團內,以臉書顯示名稱「李雅涵」之名義刊登販賣「Switch遊戲片」之虛偽訊息,以此方式透過網際網路向瀏覽上開網頁之公眾散布該不實交易資訊,適詹侑蓁於112年2月1日某時許上網瀏覽前開販賣「Switch遊戲片」訊息後,與臉書顯示名稱「李雅涵」聯絡購買「Switch遊戲片」事宜,蕭茂霖即以臉書顯示名稱「李雅涵」對詹侑蓁訛稱:願意以1,800元之價格出售「Switch遊戲片2片」云云,致詹侑蓁陷於錯誤,與被告交易並依指示匯款。112年2月3日19時20分許,匯款1,800元。黃閔暉中信帳戶張純嘉嗣匯入3600元。①被告警詢之供述(見偵21515卷第14頁)②黃閔暉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偵21515卷第187、189頁)③被告使用之臉書帳號(李雅涵)截圖1張(見偵27626卷第19頁)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1515卷第124至126頁)⑤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見偵21515卷第128頁)⑥臉書帳號「李雅涵」註冊資料1份(見偵21515卷第129至130頁)⑦張純嘉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見偵21515卷第100頁)2陳德姝(提告)於112年2月19日前某時許,在臉書票券交換社團之公開社團內,以臉書顯示名稱「李雅涵」之名義刊登販賣「棒球賽門票」之虛偽訊息,以此方式透過網際網路向瀏覽上開網頁之公眾散布該不實交易資訊,適陳德姝於112年2月19日某時許上網瀏覽前開販賣「棒球賽門票」訊息後,與臉書顯示名稱「李雅涵」聯絡購買「棒球賽門票」事宜,蕭茂霖即以臉書顯示名稱「李雅涵」對陳德姝訛稱:願意以4,800元之價格出售「棒球賽門票」云云,致陳德姝陷於錯誤,與被告交易並依指示匯款。①112年2月20日20時21分許,匯款3,200元。②112年2月21日18時6分許,匯款1,600元。①林映辰永豐帳戶②不詳之人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唐語呈嗣 匯入1000元。①陳德姝提出之臉書社團截圖2張、對話紀錄截圖9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張(見偵21515卷第35至36頁)②陳德姝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偵21515卷第191、194頁反面)③林映辰永豐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偵21515卷第213、214頁反面)④被告使用之臉書帳號(李雅涵)截圖1張(見偵27626卷第19頁)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1515卷第124至126頁)⑥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見偵21515卷第128頁)⑦臉書帳號「李雅涵」註冊資料1份(見偵21515卷第129至130頁)3唐語呈(提告)被告於112年3月6日11時50分前某時許,在臉書社團內,以臉書顯示名稱「李雅涵」之名義刊登販賣「PS4遊戲片」之虛偽訊息,以此方式透過網際網路向瀏覽上開網頁之公眾散布該不實交易資訊,適唐語呈於112年3月6日11時50分許上網瀏覽前開販賣「PS4遊戲片」訊息後,與臉書顯示名稱「李雅涵」聯絡購買「PS4遊戲片」事宜,蕭茂霖即以臉書顯示名稱「李雅涵」對唐語呈訛稱:願意以1,000元之價格出售PS4遊戲片云云,致唐語呈陷於錯誤,與被告交易並依指示匯款。112年3月6日0時10分許,匯款1,000元。陳德姝中信帳戶①唐語呈提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2張(見偵21515卷第42、43頁)②被告使用之臉書帳號(李雅涵)截圖1張(見偵27626卷第19頁)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1515卷第124至126頁)④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見偵21515卷第128頁)⑤臉書帳號「李雅涵」註冊資料1份(見偵21515卷第129至130頁)4林彥碩(提告)被告於112年2月11日19時前某時許,在臉書「讓票、換票、求票演唱會門票入場券」社團內,以臉書顯示名稱「李雅涵」之名義刊登販賣「動力火車演唱會門票」之虛偽訊息,以此方式透過網際網路向瀏覽上開網頁之公眾散布該不實交易資訊,適林彥碩於112年2月11日19時許上網瀏覽前開販賣「動力火車演唱會門票」訊息後,與臉書顯示名稱「李雅涵」聯絡購買「動力火車演唱會門票」事宜,蕭茂霖即以臉書顯示名稱「李雅涵」對林彥碩訛稱:願意以1,600元之價格出售,惟先支付訂金云云,致林彥碩陷於錯誤,與被告交易並依指示匯款。112年2月11日19時58分許,匯款1,600元。張淞衍中信帳戶①林彥碩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11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帳戶資料截圖1張(見偵21515卷第55、56頁)②張淞衍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偵21515卷第196、206頁反面)③被告使用之臉書帳號(李雅涵)截圖1張(見偵27626卷第19頁)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1515卷第124至126頁)⑤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見偵21515卷第128頁)⑥臉書帳號「李雅涵」註冊資料1份(見偵21515卷第129至130頁)5鄭晏皓(提告)被告於112年2月20日18時47分許前某時許,在臉書社團「票券交易買賣,禮券,餐券,電影票,住宿券,門票,展覽,藝文活動,演唱會」公開社團內,以臉書顯示名稱「李雅涵」之名義刊登販賣「棒球門票」之虛偽訊息,以此方式透過網際網路向瀏覽上開網頁之公眾散布該不實交易資訊,適鄭晏皓於112年2月20日18時47分許上網瀏覽前開販賣「棒球門票」訊息後,與臉書顯示名稱「李雅涵」聯絡購買「棒球門號」事宜,蕭茂霖即以臉書顯示名稱「李雅涵」對鄭晏皓訛稱:願意以6,400元之價格出售棒球門票2張云云,致鄭晏皓陷於錯誤,與被告交易並依指示匯款。112年2月20日18時47分許,匯款6,400元。葉寶君中信帳戶①鄭晏皓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11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見偵21515卷第67至78頁)②葉寶君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偵21515卷第208、210頁反面)③被告使用之臉書帳號(李雅涵)截圖1張(見偵27626卷第19頁)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1515卷第124至126頁)⑤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見偵21515卷第128頁)⑥臉書帳號「李雅涵」註冊資料1份(見偵21515卷第129至130頁)6張秀珍(未提告)被告於112年2月6日某時許,在臉書社團「換票。讓票。球票」公開社團內,以臉書顯示名稱「李雅涵」之名義刊登販賣「演唱會門票」之虛偽訊息,以此方式透過網際網路向瀏覽上開網頁之公眾散布該不實交易資訊,適張秀珍於112年2月6日某時許上網瀏覽前開販賣「演唱會門票」訊息後,與臉書顯示名稱「李雅涵」聯絡購買「演唱會門票」事宜,蕭茂霖即以臉書顯示名稱「李雅涵」對張秀珍訛稱:願意以900元之價格出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張秀珍陷於錯誤,與被告交易並依指示匯款。112年2月6日17時57分許,匯款900元。李晏臣永豐帳戶①張秀珍提出之對話紀錄暨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9張(見偵21515卷第114至123頁)②李晏臣永豐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21515卷第213、214頁)③被告使用之臉書帳號(李雅涵)截圖1張(見偵27626卷第19頁)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1515卷第124至126頁)⑤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見偵21515卷第128頁)⑥臉書帳號「李雅涵」註冊資料1份(見偵21515卷第129至130頁)7張純嘉(提告)被告於112年2月12日13時前某時許,在臉書社團「美日韓台(讓票.換票.求票)演唱會見面會票券買賣張惠妹」公開社團內,以臉書顯示名稱「李雅涵」之名義刊登販賣韓國團體(TXT)演唱會門票之虛偽訊息,以此方式透過網際網路向瀏覽上開網頁之公眾散布該不實交易資訊,適張純嘉友人 黃詩涵 於112年2月12日13時許上網瀏覽前開販賣演唱會門票訊息後,與臉書顯示名稱「李雅涵」聯絡購買演唱會門票事宜,蕭茂霖即以臉書顯示名稱「李雅涵」對張純嘉友人黃詩涵訛稱:願意以3,600元之價格出售演唱會門票2張云云,致張純嘉及友人黃詩涵陷於錯誤,與被告交易並依指示匯款。112年2月12日13時25分許,匯款3,600元。詹侑蓁郵局帳戶①被告警詢之供述(見偵21515卷第14頁)②張純嘉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14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見偵21515卷第100至102頁)③被告使用之臉書帳號(李雅涵)截圖1張(見偵27626卷第19頁)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1515卷第124至126頁)⑤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見偵21515卷第128頁)⑥臉書帳號「李雅涵」註冊資料1份(見偵21515卷第129至130頁)⑦張純嘉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見偵21515卷第100頁)附表四編號犯罪事實主文宣告刑沒收1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蕭茂霖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2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行蕭茂霖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價額。3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犯行蕭茂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犯行蕭茂霖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5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犯行蕭茂霖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6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犯行蕭茂霖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7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犯行蕭茂霖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價額。8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犯行蕭茂霖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價額。9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犯行蕭茂霖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價額。10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犯行蕭茂霖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價額。11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犯行蕭茂霖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價額。12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犯行蕭茂霖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