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49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營偵字第2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四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為丁○○○之配偶,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對丁○○○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8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795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其應於111年9月10日前遷出丁○○○之住所(地址:臺南市○○區○○街000號),並於遷出後遠離上開住所至少100公尺,保護令有限期間為1年,該等內容為乙○○於111年8月13日即已知悉。詎乙○○於112年7月31日17時15分許,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前往丁○○○上開住所,以此方式違反上述民事通常保護令。嗣丁○○○之女丙○○發現並報案處理,始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供述。
㈡告訴代理人丙○○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述。
㈢本111年度家護字第79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新營分局111年8月13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及執行保護令權益告知單各一份。
㈣臺南市○○區○○街000號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一份。
三、被告所辯情節不予採信之理由:㈠被告乙○○坦承於112年7月31日,返回丁○○○位在臺南市○○區○○
街000號住處,並為其女丙○○發現之事實,然仍矢口否認有何被訴違反保護令犯行,辯稱:其配偶丁○○○並未居住於上開地點,其僅係進入該處拿取物品,其認為此舉不會違反保護令云云。
㈡惟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7條之規定,命相對人遷出被害人住
居所或遠離被害人之保護令,不因被害人同意相對人不遷出或不遠離而失其效力。是僅相對人就保護令之內容已有認識而仍不遠離或進入被害人之住居所,不問其目的為何,均構成該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20號判決意旨參照)。以此而言,被告明知本院核發保護令之內容係命其遠離丁○○○上開住所100公尺,仍違反保護令之內容返回上開處所,不問其目的為何,均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配偶之戶籍設於臺南市○○區○○街000號,且被告並無任何事證可判斷其配偶業已更易住所,所憑者無非街談巷議而已,自不能形成其配偶業已捨棄原本之住所而搬遷至他處之認知。雖被告自稱曾向長子查證其配偶現住處,然被告表明其長子就此並不知悉,則被告更無從確認其配偶業已出於變更住所之意思而由上址戶籍地遷出。其空言否認犯行,辯稱並無犯意,並無可取。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俱無可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刑之減輕: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㈡被告為年滿80歲之人,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量刑:審酌被告違反本院核發之保護令,未遠離其配偶丁○○○之住所,所為漠視法院保護令之效力,且犯後仍藉詞否認犯行,並無悔意,犯後態度並非良好;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麒璋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卓博鈞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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