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42515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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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4251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許方如
       吳幸容
       李博豪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42515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肆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玖萬玖仟玖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肆佰貳拾陸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小額循環信用契約第26條約定,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
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1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並持用轉運color現金卡,約定借款動用期間
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
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
約,其後每年屆滿時亦同,由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
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周期,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
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借款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
按日計息,如未依約繳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延滯期間按
年息百分之20計息。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新臺幣
(下同)99,955元、上期未收利息14,922元、給付期限前之
利息1,549元,合計116,426元,其中99,955元另應自96年5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約定計算利息之事實,已據其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表
等件為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法院書記官 陳立俐
            法   官 劉又菁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陳立俐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200元
合    計   1,4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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