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3969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汝婷
       黃御哲
被   告 丁○○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9695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30日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玖仟參佰參拾伍元,及其中
新臺幣參拾萬陸仟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款
第25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又
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82年7月邀同被告丙○○為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
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加計自各該筆
帳款入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
息及按約款第16條計算之違約金,被告迄於94年10月,尚欠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給付,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
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丙○○則以:其並未申請信用卡,並未在信用卡申請書
上簽名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歸戶基本資料查詢、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消費
暨繳款明細表、欠款彙整資料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丁○○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堪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五、被告丙○○雖辯稱:其並未申請信用卡,並未在信用卡申請
書上簽名云云,惟系爭信用卡上「丙○○」之簽名字跡,與
被告丙○○自承為其親自簽名之歸仁郵局印鑑卡上「丙○○
」之簽名字跡(見第39頁),其書寫之個性、慣性、特徵、
筆劃關連及組織方式均相同,是堪認系爭信用卡確由被告丙
○○親自簽名申請,是被告丙○○前揭所辯並不足採,原告
依據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丙○○清償積欠之款項,洵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53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    計   3,68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王依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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