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6年度重簡字第10133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三重市○○街○○○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
幣壹萬肆仟捌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9月1日向其承租坐落台北縣三重市
○○街○○○號(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94年9月1日
起至95年8月31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4,800元,
應按月於1日給付,雖租賃期間至96年8月31日止,惟被告仍
有繼續給付租金至95年12月31日止,事後被告積欠租金已達
二期以上,原告乃於96年5月26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告
:限於收受通知之日起至同年5月31日內出面解決,因被告
未於限期內與原告聯繫,原告復又於96年5月31日以存證信
函再度催促被告移除於租賃物所存放之機械設備,嗣後原告
於96年7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表示終止與被告簽訂之租賃
契約,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已因終止而消滅,被告已無權占用
系爭房屋,妨害原告對於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權利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房屋稅繳納書影本各乙件、存
證信函影本二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審酌原告之陳述與所提證據相
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
前段定有明文。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既因被告積欠租金達二個
月以上,經原告於上揭期日表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應認系
爭租賃契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
房屋遷讓交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房屋
,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從而,原
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96年1月1日起至返
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之14,8
00元,亦有理由,應併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胡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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