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3960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高瑞謙
劉乃綺
江巧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9607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肆仟壹佰參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拾萬零壹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參萬肆仟壹佰參拾參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28日向原告請領威士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依約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如
預借現金時應繳付依每筆預借現金金額百分之3.5加新臺幣
(下同)100元之手續費,並應於當月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金額,逾期
未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7
計算之利息;另被告於94年7月25日向原告借款320,000元,
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8.5計算,約定分5年共60期依年金法按
月計付本息,如未依約繳款,除將未繳之本金餘額併入信用
卡其他消費款中外,延滯期間按年息百分之19.7計息。詎被
告於95年1月6日繳款後即未再清償,至95年4月26日止共積
欠434,133元(含信用卡帳款81,866元、利息6,054元,簡易
通信貸款金額318,300元、利息27,913元),其中400,166元
另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與契約、信用
卡約定條款及帳款債權明細查報表等件為證,自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陳立俐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74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200元
合 計 4,9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