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39642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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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39642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枋政緯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9642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 陸佰 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零伍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五九計算之利息,另其中新臺幣貳萬伍仟零伍
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零陸佰肆拾柒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約定條款第6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22日向原告領用威士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50,00
0元,依約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
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應按
年息百分之18.59計算之利息;另被告於94年1月19日向原告
借款15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1月25日起至95年7月2
5日止按月攤還8,333元,遲延給付時,則另應給付按年息百
分之15計算之遲延利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分別繳款至95年7月及95年4月
25日止即未再依約繳款,尚積欠100,647元(含信用卡帳款
75,642元及信用貸款25,005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
息等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
信用卡申請書暨其約定條款及連線作業查詢表等件為證,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陳立俐
            法   官 劉又菁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陳立俐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50元
合    計   1,2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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