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6年度竹東小字第27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陳慶順
被 告 乙○○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參仟伍佰參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六點六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5月間向原告申請
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
應依原告寄送之消費明細帳單所定方式及期限繳款,或依信
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逾期應自
帳單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息16.6%計算利息及按上述利息10%
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使用信用卡消費帳款含利息、違約金
等共計1萬4458元,迄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
,是被告應依法償還上開帳款及其中1萬3539元(本金)部
分自96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6%計算之利息,
暨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等語。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
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書、信用卡逾期帳款轉
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等件為證;又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基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與約
定之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彭政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書記官陳德榮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