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9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98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蘇進吉被告彭育蓉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108年度執聲沒字第1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蘇進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蘇進吉因被告彭育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3年9月3日指定保證金10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被告並因該案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72號判決,判處有罪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經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264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前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嗣前開案件經聲請人執行時,聲請人按被告因前開案件遭限制住居之地址,傳喚被告於108年6月26日到案接受執行,並通知具保人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在卷可參。且被告經拘提無著,有拘票及報告書可參,另被告未因案在監執行或在押一情,同經本院查詢明確;至被告雖於107年11月7日即自我國出境,有出入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查,然以被告因前開案件遭法院限制住居在先,復未見被告主動向法院陳報住居變更或有何出國計畫,經本院調閱前開案件卷宗確認無誤,對於前開合法通知之效力自不生影響,益徵被告業已逃匿。
㈢、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郭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琬婷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