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59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景琪選任辯護人簡嘉瑩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69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08年度易字第104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張景琪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張景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曾有因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刑罰之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不知戒慎警惕,再為本案竊盜犯行,其於107年10月27日上午,在臺中市南屯區大業公園旁人行道上,徒手竊取告訴人 石珮萱 所有、放置在機車腳踏板上之安全帽1頂〈據告訴人稱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700元〉,嗣被告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已賠償2000元完畢,經告訴人表示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等節(見本院易字卷第105、109頁);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公園割草工作,家庭經濟狀況不好,為低收入戶,需撫養父母親,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00頁),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竊得價值1700元之安全帽1頂,固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被告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2000元完畢,業如上述,揆諸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之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怡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698號被告張景琪男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景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0月27日上午9時33分許起至同日上午9時48分許止間之某時,在臺中市南屯區大業路與大進街交岔路口之大業公園旁人行道上,徒手竊取石珮萱所有放置在其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板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17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石珮萱發現安全帽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張景琪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取走上開安全帽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吃安眠藥,起床後精神不好,做什麼事自己都不曉得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石珮萱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且有警員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5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等附卷可參,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
檢察官劉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書記官邱喬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