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抗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87號抗告人微鑫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敬喜 相對人 陳定宏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9年6月23日107年度司字第13號科處裁罰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民國107年11月1日修正施行前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規避、妨礙或拒絕行為者,或監察人不遵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處新臺幣(下同)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再次規避、妨礙、拒絕或不遵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並按次處罰,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按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2、3項規定,檢查人既由法院選派,而檢查人於完成檢查後,亦應向法院提出檢查報告,則對於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亦應由法院裁罰,權責始能相符(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業依非訟事件法第40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本院107年9月19日107年度司字第13號確定裁定(下稱原選派檢查人裁定),原審不查,竟依前案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非抗字第42號裁定意旨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復未詳查抗告人前案再抗告理由與抗告人聲請撤銷確定裁定之理由及事證諸多不同之處,逕認抗告人有規避檢查之行為,顯有違誤。且抗告人已指派公司人員與本件檢查人洽商檢查事宜,足證抗告人並無規避檢查情事,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三、經查:
(一)相對人為抗告人股東,且繼續1年以上持有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於107年間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經本院於107年9月19日以107年度司字第13號裁定選派 李孟燕 會計師為檢查人,並經抗告人提出抗告、再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非抗字第42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等卷宗核閱無訛。故本院選派之檢查人李孟燕會計師,自得依法檢查抗告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資料自明。
(二)嗣檢查人為執行檢查事務,於原選任檢查人裁定確定後之108年8月5日發函抗告人公司進行報價,並告知擬於108年8月19日至108年9月6日進行檢查,請抗告人公司先行準備102年1月1日起迄今之財務報表、科目餘額表、分類明細帳、各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各類所得申報書、股東會開會通知書、股東會會議簽到簿、股東會之法定文書(含財務報表、營業報告書及盈餘分配/虧損撥補表)及股東會議事錄等資料,抗告人則於108年8月16日以電話回覆檢查人表示報價酬金過高;另於108年8月23日再次去電檢查人表示關於報價酬金尚在討論中,待公司董事會開會後將會回覆檢查人等語,惟其後檢查人均未獲抗告人公司回覆,此有檢查人任職之 君盈 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委任函、檢查時程時序一覽表、往來函文一覽表、相對人代理人與檢查人間之電子郵件附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7至118頁、第168至169頁、第176至177頁),顯見抗告人就檢查事項均未配合辦理。次查,檢查人於109年3月30日將上情陳報原審法院,原審法院於109年5月4日發函通知抗告人應於文到後30日內陳報應配合檢查文件,上開函文業於109年5月13日送達,嗣抗告人於109年6月8日具狀聲請撤銷原選派檢查人裁定,並以:於原選派檢查人裁定未撤銷前,抗告人認本院並未裁定確認關於抗告人公司業務檢查之範圍,則檢查費用無從計算,抗告人亦無從提供檢查等語,有送達證書及抗告人民事聲請陳報狀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61至163頁、第178至183頁),準此以觀,足認抗告人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採取消極不為配合之方式,顯有規避、妨礙、拒絕檢查業務之進行,堪予認定。
(三)抗告人雖主張:原選派檢查人裁定適用107年11月1日修正施行前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顯有違誤,抗告及再抗告裁定遞予維持,亦有未合,抗告人業依非訟事件法第40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並無規避檢查之情事等語。然查,抗告人前聲請撤銷原選派檢查人裁定一事,經原法院駁回其聲請在案,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相對人係於107年7月4日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原法院於107年9月19日依同年11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李孟燕會計師為抗告人公司之檢查人,核無違誤,且抗告人之聲請亦與非訟事件法第40條規定未合為由,裁定駁回抗告在案(見另案裁定),則抗告人主張原選派檢查人裁定經撤銷後,原裁罰裁定失所附麗乙節,即無可採。況抗告人所謂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有關少數股東行使檢查權方法之規定,不論修正前或修正後均係程序規定云云,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8年度非抗字第42號裁定中敘明:「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對於公司之財務狀況,通常只能被動接受董事會編造之財務報告,為保障股東投資權益,公司法規定符合一定要件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之財務狀況,將調查結果報告於法院,藉此保障公司及股東自身之權益。而其聲請要件,依修正前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除股東應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資格外,別無其他要件。雖修正後同條規定降低股東聲請資格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同時增加『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之要件,並將檢查範圍特定為『必要範圍內之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惟該法未規定新、舊條文如何適用,本於實體從舊及法條不得割裂適用之原則,就修正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應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等情,則原審認抗告人一再執公司法修正第245條規定,否認上述確定裁定效力,藉此規避檢查人之檢查業務,即無不當。準此,原審認定李孟燕會計師擔任抗告人公司檢查人之職務遭解任前,抗告人自有遵從檢查人指示,配合提供相關財務帳冊之義務。抗告人另主張業與檢查人洽商檢查事宜,並無規避檢查情事,固據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憑,惟觀諸該對話內容,僅為抗告人代理人與本件檢查人事務所工作人員聯絡關於檢查期間及檢查範圍等事項,尚不足認抗告人已有配合檢查之情事。參以檢查人於109年7月7日發函通知抗告人本件依檢查年度5.72年(即自102年1月1日至107年9月9日)調整報價內容,並請抗告人配合準備102年1月1日起至107年9月19日之財務報表、資產負債表科目餘額明細表、分類明細帳、日記帳(含Excel檔及紙本)、會計傳票、財產目錄、銀行存摺、銀行對帳單、薪資清冊、各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各類所得申報書、各期營業稅申報書、股東會開會通知書、股東會會議簽到簿、股東會之法定文書(含財務報表、營業報告書及盈餘分配/虧損撥補表
)、股東會議事錄及其他因應檢查過程所需之資料,俟抗告人簽回公費報價函後,檢查人將與抗告人協調檢查時間,有君盈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檢查公費報價函附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2至44頁),而抗告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已回覆檢查人上開報價函並與檢查人聯絡檢查時間,是本件抗告人自李孟燕會計師於原選派檢查人裁定確定後之l08年8月
5日通知抗告人備妥公司所有相關帳冊憑證,供會計師進行業務帳目及財產檢查,迄今尚未實際提供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供會計師檢查,致本件無法進行檢查事務等情明確,應認抗告人確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及規避行為,堪予認定,從而,原審依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規定予以裁罰2萬元,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自108年8月5日初次受檢查通知日起歷經年餘,仍未依檢查人之指示配合提供資料或指定時間通知檢查人前往檢查帳目,其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應甚明確,原審據此裁處抗告人罰鍰2萬元,尚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政宗
法官陳麗芬法官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
書記官黃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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