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6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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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64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哲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61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蘇哲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蘇哲彥於民國108年3月8日下午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大台中五金百貨店時,見 林彥 存駕駛之小貨車停放在該店前方,且車內近排檔桿處有 林彥存 所有之蘋果牌手機1支(型號:iPhone8PLUS64GB,價值約新臺幣4萬多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將機車停放在附近某處後,步行接近該小貨車,徒手開啟該車右前車門竊取該手機得手,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嗣林彥存 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於108年3月12日上午7時38分許,持搜索票至蘇哲彥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4樓住處進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手機,始悉上情(手機業已發還林彥存)。
二、案經林彥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哲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彥存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本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3年度豐簡字第19
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103年度簡字第3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二案嗣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45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後,於104年4月28日執行完畢(其後接續執行另案判處之拘役50日,於104年6月17日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未記取相同罪質之前案教訓,再為本件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非佳;(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為滿足自己私慾,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惟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且已發還被害人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實害;(三)被告為專科肄業,之前從事送米工作,家裡有94歲之祖母及罹患乳癌之母親需其照顧(見易字卷第71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四)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得之財物,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家齡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