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5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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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59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立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56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08年度易字第112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何立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玖叁肆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證據「被告何立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42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1月12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1月16日以10
5年度毒偵字第22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程序,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何立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6年5月2日以10
5年度訴字第6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6年6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罪質相同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為累犯,應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程序,惟仍未能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再為本案犯行,足見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且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暨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9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查,扣案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經送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9345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2月25日草療鑑字第108020013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核交卷第13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用以直接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鍊袋1個,顯已與所包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連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併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裕峯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雯君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