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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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32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宇鴻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丁○○(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960、8985、10655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46號審理中,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於民國110年12月底、丙○○(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當家」、「男」,由本院另行審結)於110年12月初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使用Telegram暱稱「生畜」(原暱稱「色狼」)、「賣問你ㄟ驚」之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其等2人為未滿18歲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等分工為由「賣問你ㄟ驚」負責招募新進人員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生畜」負責以上開通訊軟體通知車手提領被害人遭詐騙後匯入該集團所使用人頭帳戶內之款項;丁○○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丙○○則擔任收取人頭帳戶包裹之領簿手、向車手收取所提領詐欺贓款之收水人員,或於車手人力不足時,協助提領詐欺贓款,丁○○每日提領詐欺贓款後,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丙○○則可獲得所提領或收水之詐欺贓款總額2%為報酬。丁○○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即與丙○○、「生畜」(原暱稱「色狼」)、「賣問你ㄟ驚」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26日2時10分許前某時,透過網路遊戲天堂W之LINE群組聯繫乙○○,以LINE暱稱「妏綜合」向乙○○佯稱願以2,000元代價出售遊戲幣云云,致乙○○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26日2時10分許匯款2,000元至該集團所使用 鍾昕喬 所申辦之南港昆陽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生畜」旋以前開通訊軟體通知丙○○前往指定地點拿取上開帳戶金融卡後,與丁○○前往提領,丙○○、丁○○即搭乘計程車至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振興門市,於同日2時24分許,由丁○○下車,在該門市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元,丙○○則在搭乘之計程車內等候、把風,俟丁○○返回該計程車後,即將所提領之詐欺贓款、金融卡交與丙○○,由丙○○將收取之詐欺贓款轉交「生畜」指示之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繳回集團,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丁○○因此獲得3,000元報酬。嗣因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檢察官、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153至154頁)。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111偵20559號卷第29至37、125至127頁、本院卷二第168頁)、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述(111偵17458號卷第37至39頁)情節相符,並有警員偵查報告書(111偵17458號卷第21至23頁)、統一超商新振興門市之監視器、自動櫃員機監視器、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查獲被告之比對照片(111偵17458號卷第49至59頁)、鍾昕喬上開南港昆陽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11偵17458號卷第61至67頁)、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畫面截圖、LINE對話訊息截圖(111偵17458號卷第71至9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縱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量刑之理由:㈠本案依被告、同案被告丙○○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被告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其成員至少有被告、丙○○、「生畜」、「賣問你ㄟ驚」及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不詳成員等人,為三人以上無訛。
㈡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再將提領款項轉交丙○○以繳回該詐欺集團,業如前述,則被告主觀上有隱匿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有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而製造金流斷點,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詐欺部分所為,係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實行詐欺。惟依告訴人警詢時所述及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實行詐欺,且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僅負責依照指示提領詐欺所得贓款,對於集團其他成員係以何種方式詐欺告訴人,實無從置喙,尚無從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併此說明。
㈣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推由同
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間,分工負責提領款項之工作,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與丙○○、「生畜」、「賣問你ㄟ驚」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㈤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為有
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之事實,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決定處斷刑時,被告既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因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之法理,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但量刑時一併審酌)。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有勞動或工作之能力,不思依循
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為牟取不法報酬,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社會所生危害非輕;並考量被告參與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犯罪後坦承犯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告訴人受騙所生損害,被告迄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及被告自述高職畢業,原從事大貨車駕駛之工作,月薪3萬元至5萬元不等,未婚,無須扶養他人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沒收部分:
1.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供稱其提領詐欺贓款每日可分得報酬3,000元,本案提領後有分得報酬3,000元等語(本院卷二第166至168頁),此部分報酬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曾經法院宣告沒收,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被告、丙○○供稱提領後已轉交上手繳回該詐欺集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1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簡芳潔
法官林秉賢法官姚佑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112年1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