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1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66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虹敏選任辯護人張洛洋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強制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係分住於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8樓、9樓之同社區上下樓住戶,雙方因住家噪音等問題已生嫌隙日久。民國111年5月23日20時18分許,乙○○偕同幼子自外返回社區時,恰與甲○○及其子陳○祐(94年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為警移送妨害自由部分,業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不付審理)搭乘同班電梯,均欲上樓返家(同電梯內尚有另1對9樓之住戶父女)。詎甲○○因不滿乙○○之子移動身體時不慎碰觸其包包,雙方進而互生口角,俟電梯到達8樓(即甲○○居住樓層)時,甲○○旋基於強制之犯意,強拉乙○○之手臂、背包欲將其拉出電梯外,乙○○極力反抗且按下電梯呼叫鈴請警衛報警,隨後電梯依原本運行到達乙○○所住居之9樓時,甲○○即阻擋在電梯口,阻止乙○○離開電梯,僅讓同樓層之另1對住戶父女離開,陳○祐雖有阻止甲○○之拉扯舉動,然見乙○○既已報警出於本能反應乃按下1樓按鈕(其與甲○○間尚無犯意聯絡),使電梯旋即往下。嗣於同日20時23分許,電梯到達1樓時,乙○○無意出電梯,甲○○又接續拉住乙○○之背包背帶,強行將乙○○拉出電梯外,而以上開強暴手段,妨害乙○○自行進出電梯及返家之權利。
二、案經乙○○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辯護意旨認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詞為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斟酌其證詞尚無傳聞例外之情形,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未據公訴人、被告甲○○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52-154頁),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前揭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因告訴人長期詆毀我的工作,當時在電梯裡又口出「妳這種人當保母,笑死人」等惡言,我只是希望告訴人和我一起下電梯至1樓,在警衛及警察面前把事情講清楚云云。其辯護人則以:被告雖有拉扯告訴人背包之舉動,然其力道甚為輕微,以被告與告訴人身型、氣力之差異而言,被告之舉動根本不足以壓抑告訴人權利之行使;而告訴人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電梯內對被告出言侮辱,已該當公然侮辱行為,然告訴人亟欲返家逃離現場,是被告之動作,乃出於阻止告訴人逃離之必要方法,亦屬合於依法令所為之逮捕行為;又被告之目的,無非僅係要求告訴人一同至1樓警衛室協調處理雙方紛爭,於手段、目的間衡量,合於社會通常觀念評價,顯不具實質違法性,更屬防衛自身權利、捍衛名譽之自助行為等語,為被告辯護。然查:
㈠上開被告於案發時間,強行阻止告訴人離開電梯等情,業據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證稱:當天電梯上至8樓時,被告就抓住我包包、手臂,要我出來講,在拉扯當下,我按電梯求救鈴請警衛報警,之後電梯上9樓,被告讓另1名住戶離開,但不讓我出去,電梯到1樓時,我不想離開電梯,但被告又拉住我背包帶子,我還是被她拉出去,雖然我有請警衛報警,但我並不想跟被告在那邊拉扯等語(見少連偵卷第67-68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與被告是上下樓鄰居,108年間至今,因被告不滿我家發生噪音之事已衍生多次衝突。當天被告進電梯後,我兒子有點害怕,就從我的左邊躲到右邊,過程中碰觸到被告包包,她就說「不要碰我」,我跟被告說「你講話請客氣一點」,然後雙方口角就激烈了,被告又開始針對我是否有改善住家噪音這些事來爭執,等電梯到達8樓以後,她就拉住我的手說「你出來講」,我不想跟她出去,所以就加以抵抗,同時按電梯呼叫鈴請警衛報警,之後電梯上9樓,被告讓另1名鄰居離開,但堵在電梯門口不讓我返家。後來電梯就下到1樓了,但我不清楚1樓的按鈕是誰案的,被告還是說「你跟我出去講」,又拉我背包帶子把我往外拉,但我並非同意與被告一起到1樓講事情,我報警只是一個手段,希望阻止被告的舉動,如果當時在9樓被告沒有把我往外拉,我會返家等候警察到了再來處理。後來我們在1樓又爭執了一陣子,警察大概5-10分鐘後才到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7-140頁),證人即被告之子陳○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我見告訴人按中控鈴請警衛報警,我想說既然對方報警了,就順勢按下1樓的電梯,讓雙方在警察面前好好講清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5頁)。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電梯監視錄影畫面結果(含截圖,見本院卷第167-169頁,另告訴人所提供截圖見少連偵卷第89-99頁):
⒈監視器畫面時間111年5月23日20時17分16秒(影片時間00:00:26秒)至20時17分26秒(影片時間00:00:36秒)告訴人之兒(身穿藍色長袖上衣、短褲、戴口罩之男童),由告訴人(身穿紅色條紋上衣、淺色短褲、身前背藍色背包、戴綠色口罩之男)左手邊移動至右手邊,途中碰觸到被告(綁頭髮、身穿綠色衣服、深藍色褲子、身背側背包、手持手提包之女)之側背包。被告轉向回頭一下,並將背包向前拉。⒉監視器畫面時間111年5月23日20時19分59秒(影片時間00:03:08秒)至20時21分47秒(影片時間00:04:56秒)被告雙手抓住告訴人之左手,往電梯門口方向拉行。告訴人身體往後傾斜穩住身體,避免自己遭拉出去電梯。幾經拉扯後,被告未能將告訴人拉出電梯,被告改拉告訴人藍色背包之深色背帶。陳○祐(戴口罩、深色眼鏡、身穿淺色上衣、長褲、手持藍色塑膠袋及藍色安全帽、腳穿黑色拖鞋)見狀數次伸手欲扳開被告之手,爾後又拍了被告之手臂數次,最後被告放手。⒊監視器畫面時間111年5月23日20時23分5秒(影片時間00:06:14)至20時23分13秒(影片時間00:06:22秒)被告再度拉扯告訴人藍色背包之深色背帶,將告訴人往電梯門口拉出。告訴人之兒因拉住告訴人左手,一同被拉出電梯外。
㈢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
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又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依前揭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情節、勘驗結果及勘驗畫面截圖可知,被告於電梯上至8樓前,已有轉身用手指責告訴人之舉動,繼而即強拉告訴人衣袖令其出電梯,當時告訴人極力抗拒,嗣電梯上至9樓後,被告又擋住電梯口致告訴人無法出電梯返家,最後電梯下至1樓,被告再次強拉告訴人背包肩帶使告訴人離開電梯,則依上述客觀情狀整體觀察,被告確有對告訴人施加強暴舉動,妨害告訴人返家及進出電梯之權利。辯護人雖認被告與告訴人在男女之身型、氣力上強弱殊勢,被告之舉止無法對被告致生妨害自由之效果云云,然關於強制罪之「強暴」要件,本不以達於壓制被害人自由之程度為必要業如上述,故辯護意旨此部分所指,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另辯護意旨又稱:告訴人在電梯內對被告有公然侮辱行為,被告所為係依法令之逮捕行為云云。雖被告及證人陳○祐分別供、證稱:告訴人在電梯裡有說「妳這種人當保母,笑死人」等言詞等語,然證人乙○○則證稱:我沒有印象有說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惟縱認告訴人有口出上開言論,依當時係處在電梯密閉空間之客觀情狀,電梯內除被告及其子、告訴人及其子及該住戶9樓另1對住戶父女外,並無相關擴音設備(即便監視器所攝錄者亦為無聲畫面),則是否已達於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狀態,非無疑義,辯護意旨認被告因告訴人對其出言公然侮辱,為防止其逃離現場所為強暴行為合於依法令之逮捕行為,殊嫌率斷,要無可採。
㈣再者,刑法強制罪之構成要件,其性質即屬於「開放性構成
要件」之設計,在具有構成要件該當性後,由於尚未涉及到刑事不法之完整判斷,因而在違法性層次,仍必須再作違法性之正面審查,亦即審查具體之行為,是否牴觸或違背刑法之法秩序;亦即對行為人所施用之強暴或脅迫之手段,與行為人所要致力之強制目的,兩者之間「手段、目的、關連」是否具有可非難性。簡言之,作為刑法評價對象之被告犯罪行為,即使符合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仍須進一步從正面探究其手段行為與所欲達成之目的間,其關聯性是否為社會倫理價值所無法容忍,或與整體法律秩序有所衝突違背,而仍應受刑法之非難。本件告訴人於電梯上至8樓而遭被告強拉之過程時,已委託社區警衛報警詳如上述,則被告與告訴人間在電梯內之口角糾紛孰是孰非,有無觸犯刑法法律等相關事宜,自可待警方到場後,透過相關公權力程序逐步釐清。然類此社區民眾間因糾紛而報警處理之情形,當事人之一方並無法律上義務須至社區1樓等候警方到場,他方更無立場或權利要求對方配合至特定場所等候警察,尤以本案而言,告訴人已搭乘電梯至住家所在之9樓時,被告阻擋於電梯門口不讓其返家,反而於電梯下至1樓時又強拉告訴人出電梯,此與社會法秩序之普遍認知相違,縱使被告認告訴人在電梯內有對其惡言相向甚且該當刑法妨害名譽之行為者,其仍得事後以其他方式甚至循民刑事訴訟途徑捍衛自身權益,並不會因任令告訴人離去而影響其權利之主張或行使,是被告於本件案發過程之當下,顯於無阻止告訴人離去之迫切需求,自難認被告以前揭手段限制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有何手段與目的間之合理關聯性,辯護意旨認被告之行為欠缺實質違法性,要無可採。至民法上之自助行為固得阻卻其違法性,惟因該自助行為係針對為保全受不法侵害之權利,不待該管公務員之救濟,而以己力為權利保全之行為,其規範目的在補公權力無法及時介入之不足,故其要件極為嚴格,須具備:⑴有自助意思、⑵須為保全自己之權利、⑶須其情事急迫而有實施自救行為之必要、⑷須限對於債務人之自由予以拘束或財產施以押收或毀損、⑸不逾越保護權利所必要之程度,始可阻卻違法,本件依上開說明,亦難認被告有何主張自助行為之急迫情狀而欠缺確切之依據,要屬無疑。
㈥綜上調查結果,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所為數個強制舉動,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所實施,該等行為均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就住家噪音等事宜生有嫌隙,不思理性解決,竟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進出電梯及返家之權利,惟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告訴人遭妨害權利歷時不長,兼衡雙方未能達成和解,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9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1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12年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