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一四號上訴人 楊栓忠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第二審關於妨害性自主部分之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五八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九八、八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楊栓忠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係受騙而依證人C女(姓名年籍住址詳卷)口述之內容書寫自白書,此由自白書有上訴人提出於本院之另一版本,及上訴人能於自白書內書寫被害人A女(姓名年籍住址詳卷)相關親人之姓名等情,即至為顯然。乃原審並未調查上訴人書立該自白書是否出於任意性,即逕採該自白書為不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於法有違。㈡、原判決事實欄二記載:上訴人強行伸出雙手進入被害人外套內,隔衣抓捏被害人之胸部等情,即認上訴人係以強暴之方式為強制猥褻犯行,乃原判決理由欄復又說明:上訴人係以違背被害人意願之方法為強制猥褻犯行,其認定記載論述說明前後矛盾,於法有違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二所載之強制猥褻犯行,係以訊據上訴人坦承於如原判決事實欄二所載時、地,曾與被害人發生口角及拉扯等情,上訴人雖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被害人因與伊口角拉扯,而為不利於伊之供述,嗣因被害人表示若伊書立自白書,即原諒伊與其發生口角拉扯之事,伊始依C女口述抄錄卷附之自白書,伊並未對被害人為強制猥褻犯行等語。然查上訴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二所載之強制猥褻犯行,業據被害人指述甚詳,並據證人B女(姓名年籍資料詳卷)、C女就相關事項證述明確,復有上訴人所書立之自白書及相關電話通聯紀錄附卷可資佐證。又B女、C女並明確證稱:自白書內容是上訴人自己寫的,C女並未唸內容叫上訴人寫等情明確,參酌上訴人供承自白書係伊所書寫,上訴人苟無對被害人為強制猥褻之犯行,衡情C女應無要求上訴人書立涉及被害人名節之事,上訴人亦無自書不實犯罪情節之可能;上訴人受僱於C女配偶,與被害人、B女、C女間無任何恩怨,彼等顯無設詞誣攀上訴人之可能,堪認上訴人係出於己意書立自白書。上訴人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強行抓捏被害人雙乳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強制猥褻罪。上訴人否認辯解各情,無非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等情,予以綜合判斷。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強制猥褻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關於該部分之上訴,已於判決內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綜合上述各項證據資料,據以認定上訴人確有原判決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等情,乃其採證認事調查職權之合法行使,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係出於己意書立自白書,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等情甚詳,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情事,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訴訟資料而任意指摘,並非有據。原判決事實欄二記載:上訴人於被害人駕駛車輛行駛中,違反被害人之意願,強行將雙手伸入被害人外套內,隔衣抓捏被害人之胸部,被害人旋即停車等情,即認上訴人係趁被害人不及防備之際為上開犯行,其據以說明上訴人違反被害人意願而為強制猥褻犯行等情,並非無據。上訴意旨執原判決行文之問題,漫事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足取。上訴人徒憑己意或就原判決已有說明之事項,或就原審判斷證據證明力之合法職權行使,漫指其違法,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謂係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另上訴人此部分之第三審上訴既非合法,本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其向本院提出之自白書一紙,自屬無從審酌,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林茂雄法官張清埤法官張祺祥法官蘇振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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