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三七號上訴人 郭昭賢 選任辯護人 翁祖立 律師
林芳如 律師 陳安倫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七0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二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郭昭賢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對於犯罪事實必須詳加認定,而後於理由內敍明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方足以資論罪科刑,若僅於理由內敍明其有犯罪之證據,而事實欄內並未認定有此事實,則理由失其根據,其判決即難謂適法。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記載:上訴人係東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屋公司)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亦屬商業會計法規範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如附表所示」之 魏進廷 等九人(不包括 林騰輝楊福全林元龍 三人),於民國九十三年間,係由 施登焜 所僱用及向施登焜支領薪水,而非東屋公司所僱用之人,竟於九十三年間,利用不知情之成年會計人員,連續將魏進廷等九人在該公司領取「如附表所示」薪資之內容不實事項,填載於東屋公司九十三年間之工資表(含領據)會計憑證內,並填載於魏進廷等九人之九十三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據以製作東屋公司九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後,持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下稱台北市國稅局)提出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等旨(見原判決第一頁第十六行至第三十二行);於理由欄說明:東屋公司係將嘉義地區所承包之部分交通號誌工程轉包予施登焜施作,由施登焜自行僱用「如附表所示」魏進廷等工人(除編號六、八、十二林騰輝、楊福全及林元龍三人外)服勞務以完成向東屋公司承攬之工作,並由施登焜支付所僱用工人之工資,東屋公司則依約給與施登焜完成一定工作之報酬等語(見原判決第二頁第十一行至第十六行);並敍明:上訴人既明知施登焜及其所僱用「如附表所示」之魏進廷等九人(不包括林騰輝、楊福全及林元龍三人),於九十三年間未為東屋公司僱用及支領薪水,竟仍利用會計人員將施登焜、魏進廷等九人在該公司領取「如附表所示」薪資填載於東屋公司該年度之工資表上等語(見原判決第二頁第三十行至第三頁第四行);且援引「附表所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十二紙為其論據(見原判決第二頁第二十
二、二十三頁)。然原判決並無任何附表,則其事實認定即非明確,而影響於本件法律之適用,自有未合。㈡、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犯罪之事實,所謂事實不僅指犯罪之行為而言,關於犯罪之時、日、地點,均應明確認定,方足為適用法律之根據。本件事實欄認定:上訴人「於九十三年間」,利用不知情之成年會計人員,將魏進廷等九人在該公司領取如附表所示薪資之內容不實事項,填載於東屋公司九十三年間之「工資表(含領據)會計憑證」內,並填載於魏進廷等九人之「九十三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因而論處上訴人「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刑等情。其中關於填載上述「工資表(含領據)」、及製作上述魏進廷等九人「九十三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犯罪時間,僅籠統記載「於九十三年間」,則該二份不實之文書究係同時為之?抑或先後為之?事實尚欠明白。該二份文書如係先後為之,相隔時間多久?次數為何?若係同時為之,是否屬於接續犯或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攸關法律之適用。原審對此未深入審究及說明,已嫌理由不備;且其判決理由欄論述:上訴人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指施登焜等九人薪資收據或簽收之部分)犯行「時間緊接」,應構成連續犯云云(見原判決第七頁第十八行至第二十一行),亦失所依據。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理由欄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呂丹玉法官吳燦法官蔡名曜法官葉麗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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